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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游会J9不动产 | 不同价格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风险分担规则浅析(二)
    2025.05.27 | Author:程浩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在上一期《不同价格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风险分担规则浅析(一)》中,我们介绍了建设工程合同价格风险的定义及其分担,本期我们将结合新版清单计价标准,介绍单价合同下的计价风险及其分担规则。
     
     
    一、单价合同概述

     

    (一)单价合同的定义

     

    目前法律法规、规范层面并无对单价合同的权威定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 50500-2024(下称“清单计价标准”)对最为典型的单价合同即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单价合同做出了定义,该规范第2.0.6条规定,单价合同是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价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单价不做调整。

     

    (二)单价合同的特征

     

    1.工程量以实结算

     

    仍以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单价合同举例。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3年修订)第17.1.4条规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算的工程量。此类合同被称为重新计量合同。其主要特征是,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工程量清单是发包人根据施工图纸编制的估算工程量,如果因工程量清单缺陷、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不一致的,应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即结算时需对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计量。

     

    2.承包人承担单价固定的风险

     

    如上所述,单价合同的核心特点是“量价分离”,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需根据项目情况、招标文件要求合理报出单价,该单价通常包含一定的风险范围,在风险范围之内,单价固定,结算时不予调整。仍以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单价合同举例,《清单计价标准》第2.0.9条规定,综合单价需综合考虑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工期、施工顺序、施工条件、地理气候等影响因素以及约定范围与幅度内的风险,完成一个单位数量工程量清单项目所需的费用。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和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不包括增值税。

     

    3.发包人承担实际工程量偏离合同工程量的风险

     

    仍以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单价合同为例,发包人依据图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列项、项目特征、工程数量是承包人报价的依据,且承包人需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不允许承包人修改工程量清单。而工程量清单系发包人自行或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依据施工图纸编制,编制过程就是将图纸“翻译”为工程量清单,因此,受限于编制人员的认识水平,工程量清单的列项、项目特征描述及工程量,相比设计图纸难免出现错漏。而承包人施工的依据为施工图纸而非工程量清单,因此,当作为计价依据的工程量清单与作为计量依据的施工图纸出现不一致(即“工程量清单缺陷”)时,应当以施工图纸重新计量,调整工程量清单并作为结算依据。

     

    (三)单价合同的类型

     

    1.清单计价

     

    清单计价即工程量清单计价,是由工程发包人或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承包人填报完成工程量清单项目所需费用的计价方式。[1]

     

    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的附件2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造价形成划分),工程量清单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

     

    2.定额计价

     

    定额计价是按照国家或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项目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结算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数额,进而汇总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方式。[2]

     

    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的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定额计价的造价由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

     

     

    二、单价合同的风险分担原则

     

    (一)有约从约,合理分担

     

    《清单计价标准》第3.3.1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发承包,应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约定计量与计价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约定工程计量与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

     

    如上所述,单价合同的特征之一为承包人承担单价不变的风险,但该风险有其范围,即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承包人考虑的风险内容及风险幅度范围,在该范围内,单价不变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如果招标文件未载明要求承包人考虑的风险内容及范围,则承包人承担的也是有限而非无限的风险,下文将详述。

     

    (二)发包人承担的风险

     

    《清单计价标准》第3.3.2条规定,下列事项引起的计量与计价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的投标报价可不考虑,发包人应按本标准第8章的相关规定及时调整相应的合同价款,事项影响工期变化.并符合合同约定工期调整的,应调整合同工期:

     

    1.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发包人提供的除措施项目清单外的项目清单存在工程量清单缺陷;

    2.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项目原始数据和基准资料错误;

    3.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变更;

    4.发包人要求的赶工、提前竣工、停工或暂缓施工;

    5.法律法规与政策性变化;

    6.超出招标文件规定承包人应承担风险范围和幅度,以及本标准第8.7节规定市场物价变动应予调整的物价变化范围和波动幅度;

    7.其他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事项。

     

    (三)承包人承担的风险

     

    根据《清单计价标准》第3.3.3条, 下列事项引起的计量与计价风险应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应予考虑,因其引起的合同价格和(或)工期变化应视为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及合同工期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价格和工期不应予调整:

     

    1.措施项目清单的准确性及完整性;

    2.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存在的缺陷(单价计价的暂定数量清单项目除外),以及承包人为完成总价合同中合同图纸及合同规范所要求的工程、国家及行业工程量计算标准中工作内容说明的所有工作所需费用;

    3.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承包人为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其项目特征所说明的工程、国家及行业工程量计算标准中工作内容说明的所有工作所需费用;

    4.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引起实施方案变化引起的费用调整;

    5.承包人因施工机具使用、施工技术应用以及组织管理水平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施工费用增加;

    6.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赶工、停工或暂缓施工;

    7.未超出招标文件、合同约定物价变化范围和波动幅度的市场物价变动;

    8.其他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事项

     

    (四)双方分担的风险

     

    因不可抗力引起的费用增加、财产损失和工期延误等,由发承包双方分担。《清单计价标准》第8.11.12规定,除合同约定发包人购买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不可抗力事件 引起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工程索赔.发承包双方应遵循下列原则承担相 应损失及费用:

     

    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的损坏及修复费用,以及因不可抗力事件引起施工场地内及 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施工机具的损坏及停工损失和措施项目的损坏、清理、修复费用,以及因承包人原因发生 的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

    3.发承包双方应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

    4.因不可抗力引起暂停施工的,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修复工程的费用和发包人要 求留驻施工现场必要的管理与保卫人员工资,以及按发包人要求留驻现场待工人员的工资应由发包人 承担;

    5.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 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6.其他情形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三、单价合同风险负担常见争议

     

    (一)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缺陷风险由承包人承担

     

    如上所述,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缺陷一般应由发包人负担。但在实践中,发包人基于其签约阶段的强势地位,为控制己方风险,常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要求承包人复核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如未提出异议则由承包人承担工程量清单缺陷的风险。因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以下简称“清单计价规范”)第4.1.2条关于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的规定,且该条文系国家标准的强制性条文,实务中对于该类约定的效力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与该条文相悖的,合同约定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如江苏省高院(2016)苏民终1151号案件中,针对发包人提出的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约定 “按照图纸和施工规范的要求,结合现场实际,发现清单项目中漏项、错误、特征及工作内容描述不准确等。投标答疑时未提出要求补正,中标后不再调整其综合单价和工程量”与本工程招标所采用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第4.1.2相抵触;同时,经对比工程量清单中“装饰装修工程”分部与设计图纸“室内装修做法表”二者差异较大,“室内装修做法表”中多项内容在工程量清单中均未包含,即招标工程量清单在“装饰装修工程”分部中,相对于设计图纸存在大量的漏项或工作内容描述不准确的情况,因此合同专用条款内容实际也缺乏可操作性。综上,我们在鉴定时,按照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调整的一般规则,将实际完成的装饰装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描述进行对比,未发生但清单描述包含的工作内容予以扣除,实际发生但清单描述未包含的予以增加。若对此双方仍存争议,由法庭裁决为准。

     

    对此争议,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系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规范文件,根据其中强制性条文第3.1.2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如工程量清单存在漏项、错误、特征及工作内容描述不准确则由承包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约定与该强制性条款相冲突,故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鉴定机构的约定对因工程量清单漏项、错误及描述不准确引发的争议按照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评析:

     

    1.本案鉴定机构对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内容,在委托人未对合同效力做出决定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不予适用,另行确定鉴定方法,显然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3],属于典型的“以鉴代审”,本案法院的裁判观点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鉴定机构意见的影响。

     

    2.关于违反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是不是就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笔者持不同意见。

     

    首先,国家标准本身并非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只有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国家标准本身并非法律、行政法规。

     

    其次,《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法律后果: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依法”二字,已经足以表明该条文并非请求权基础(即裁判规范),而是属于引致性法律条款,其指向的应当是认定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仅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该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因此,即便将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视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的后果也并非必然无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从第十六条第一款列举的的情形来看,仅强制性规定本身的立法目的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才涉及裁判者对契约自由与社会公共秩序的法益衡量问题;而在发承包双方之间谁承担工程量清单缺陷造成的风险,显然与社会公共秩序无涉,即便政府投资项目也是如此。

     

    观点二:合同有效,按约定执行。如(2015)吉民申字第137号案件中,吉林高院认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规定: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但该规范中的黑体字条文部分,并无工程清单与实际不符合由制作方负责的强制性规定,发包人的《招标文件》中约定, 投标人参照施工图纸核对工程清单,如认为工程量清单有误,可以进行修改,如不作修改,将视为同意工程量清单,如中标,在签订合同价款时不予调整。而承包人对本工程出具的《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表示同意,并认可按上述图纸和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包人的《招标文件》及承包人出具的《投标文件》,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评析:

     

    该案例中双方执行的是2003版清单计价规范,其与2013版相比并无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的强制性条款,但该案例仍具有一定参考价值。该案例也侧面反映出,法院认为,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是必须执行的。

     

    观点三:双方根据过错分担。观点三:在广东省高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2号案件中,广东高院认为,鉴于建设工程清单确定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招标人确定的工程量清单难免会出现漏项漏量的情形,招标人和投标人可以对这种漏项漏量的风险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分配。但这种漏项漏量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应本着诚信原则,尽量减少漏项漏量的发生,以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发包人未履行其作为招标人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审慎义务,将超过合理范围之外的漏项漏量责任全部归由承包人承担,不仅有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也有违诚信原则。承包人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亦应审慎核实招标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及时指出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项漏量情况,如果对于超过合理范围之外的漏项漏量未能发现和指出,不仅与其专业建筑公司的能力水平不符,也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中,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达到56.55%,显然已超出了建设项目漏项漏量的合理范围,表明双方在涉案工程招标中不仅存在过错,也未遵循诚信原则参与招投标。因此,一审判令发包人向承包人补偿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差价12306000元,既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又有利于弘扬诚信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评析:

     

    根据《清单计价规范》第1.0.4条,招标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工程计量、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以及工程造价鉴定等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核对,应由具有专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人员承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第3.1.7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内容、格式、深度和精度等要求应符合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要求,以及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第7.3.4条相同口径下,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因工程量清单错误造成该招标项目招标控制价的综合误差率应小于5%。因此,我们可以合理推定:承包人基于上述行业规范,有理由相信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即便存在缺陷,其误差率应该在5%以内。因此,如果承包人有证据证明招标工程量清单误差率严重超出正常水平,仍要求承包人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将违背“谁造成风险谁承担”“谁控制风险谁承担”这一基本原则,将导致利益失衡,可能导致项目陷入停工等不利状态。这种情况下,裁判者基于行业规范等,进行适当的利益平衡,有助于争议的化解和项目的推进。

     

    观点四:如承包人不具备复核条件的,发包人承担责任。在(2019)最高法民终37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招投标文件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承包人对工程量清单有复核义务且未提出异议则工程量不予调整,但发包人在招标工程中未发放与招标清单配套的工程图纸,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也未就图纸发放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均未履行核对义务。法院综合考虑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实际付出成本与劳动,发包人为受益方,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发包人承担已完工部分差额的80%作为工程款。

     

    评析:

     

    笔者认为,合同约定承包人有复核工程量清单的义务,若未提异议则自行承担工程量清单缺陷风险,该条款的适用可拆分为:1.承包人负有复核工程量清单的义务;2.承包人违反该合同义务,没有复核或虽复核但未提出异议;3.承包人承担工程量清单缺陷的风险,即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因此,其隐含前提为:1.发包人负有提供施工用的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供承包人核对的义务;2.发包人给承包人复核和提出异议预留了合理期限。如果上述隐含前提因发包人原因不具备,则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不存在。笔者认为,本案中,发包人并未提供图纸供承包人复核,系发包人违约在先,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最高院以双方均有过错为由,依据公平原则对双方利益进行了平衡,但通说认为违约责任并非过错责任,不应以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作为认定违约责任的依据。

     

    《清单计价标准》实施后对该此类问题的处理:

     

    首先,应区分合同价格形式。《清单计价标准》第3.18条规定,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由发包人负责;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已标价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应由承包人负责。笔者认为,《清单计价标准》区分合同价格形式对工程量清单缺陷的风险分担作出不同规定,相比于《清单计价规范》一刀切地规定由招标人负责,更加合理。同时,《清单计价标准》的上述变化,也说明双方约定工程量清单缺陷由承包人承担风险的合理性。因此,可以将《清单计价标准》的上述规定,作为处理此类争议的基本原则,而不再简单以违反国家标准而简单粗暴否定合同效力。

     

    其次,区分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和措施项目清单。《清单计价标准》第3.18条规定,建设工程无论是采用单价合同或总价合同,按项编制的措施项目清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均由承包人负责。第8.2.2条规定,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按照本标准第8.2.1条的规定完成工程量清单缺陷修正的,除安全生产措施项目及本标准第7.2.1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项目外,合同清单的措施项目清单及合同工期均不应调整。

     

    (二)能否将综合单价分析表作为认定综合单价是否包含某一施工内容和费用的依据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综合单价分析表中载明的项目数量、单价可以作为认定综合单价包含内容的依据,并将综合单价分析表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之一。在(2019)黔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中,贵州高院认为,一审中,发包人提供的电子版的综合单价分析表虽未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内容,但双方在一审中也认可作为鉴定依据,也可以反映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的组成。根据《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相应项目编码下所列的171.99元的综合单价组成中包括“玻璃钢烟道400*400*2900”,说明案涉工程烟道的施工需是玻璃钢烟道,而承包人实际施工为玻镁板,鉴定机构据实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恰当。《清单计价规范》第2.0.41条规定,工程量清单中以单价计价的项目,即根据合同图纸(含设计变更)和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相应综合单价进行价款计算的项目。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合同约束力的合同价格是综合单价,而体现该综合单价组成的单价分析表,如果并未作为合同组成文件之一,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因此,不应以综合单价分析表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清单计价标准》实施后对该此类问题的处理:

     

    《清单计价规范》语境下之所以会发生上述争议,原因在于对综合单价所对应的对象并未明确予以规定,故产生了综合单价对应的是清单数量、项目特征还是综合单价分析表的分歧。而《清单计价标准》对此予以了明确,该标准第2.0.9条规定,综合单价是指综合考虑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工期、施工顺序、施工条件,地理气候等影响因素以及约定范围与幅度内的风险,完成一个单位数量工程量清单项目所需的费用。该标准第3.3.3条第3款规定,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承包人为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其项目特征所说明的工程、国家及行业工程量计算标准中工作内容说明的所有工作所需全部费用,承包人应在投标报价中予以考虑。上述规定明确了综合单价对应的是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数量及项目特征,而非综合单价分析表。

     

     

    [1] 参见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著:《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72页。

    [2] 参见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著:《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60页。

    [3]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3.1 委托人认定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第5.3.2 委托人认定鉴定项目合同无效的,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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